(2013)甬宁商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037号原告:杨××。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杨××为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沓独任审判。2013年9月2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2005年12月30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分,月息月付。借款后,两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停止付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甲于2013年1月11日归还10000元,尚欠借款50000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止为2580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了对两被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举证如下: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5%、月息月付,被告陈甲于2013年1月11日归还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12月30日,被告陈甲、陈乙向原告杨××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月息月付。借款后,两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28日停止付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甲于2013年1月11日归还10000元,并在借条上备注:“2013年陈甲付壹万元,小写10000元,还欠伍万元。陈甲2013年1月11日”。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归还余款50000元及利息。2013年8月,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陈甲、陈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两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余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甲、陈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5元,减半收取847.5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秦 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丁波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