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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4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潜入温州市鹿城区垟儿路80弄1号403室失主舒某家中,窃取失主放在床上的苹果IPAD2MC979型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150元)和床头柜抽屉内人民币21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人民币2500元和上述平板电脑,并将其中2000元人民币和平板电脑发还给失主舒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失主舒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且本案的赃物及赃款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暂扣在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100元,返还给失主舒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华 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时刻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