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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兰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曾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曾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兰某某、韦某(两人因此案已被判刑)、谢某某(在逃)到柳城县大埔镇白阳西路医药公司宿舍区院内,盗走被害人彭某某价值1500元的三叶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2012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兰某某、韦某某(两人因此案已被判刑)到柳城县大埔镇柳糖路邮政局宿舍区院内,盗走被害人欧某某价值1600元的嘉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2012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兰某某等人到柳城县大埔镇怡和苑小区,盗走被害人兰某某价值2316元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2012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兰某某(因此案已被判刑)等人到柳城县实验高中门前公路边,盗走被害人姚某某价值2575元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2012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兰某某等人到柳城县大埔镇广场边讯达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韦某某价值2000元的豪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2012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兰某某等人到柳城县大埔镇广场边讯达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秦某某价值2513元的富士雅马哈牌电动车一辆;2012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兰某某等人到柳城县大埔镇计生局附近的居民楼一楼大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价值2225元的金豪爵牌电动车一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韦某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兰某某等人多次在柳城县大埔镇盗窃车辆,其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2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因此案已被判刑)、韦某某伙同韦某某(因此案已被判刑)、谢某某(在逃)到柳城县大埔镇白阳西路医药公司宿舍区大院,盗走被害人彭某某的三叶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2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因此案已被判刑)、韦某某伙同韦某某(因此案已被判刑)到柳城县大埔镇柳糖路邮政局宿舍区大院,盗走被害人欧某某的嘉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3.2012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韦某某等人到柳城县大埔镇怡和苑小区,盗走被害人兰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16元。4.2012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因此案已被判刑)、韦某某等人到柳城县实验高中门前公路边,盗走被害人姚某某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75元。5.2012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韦某某等人到柳城县大埔镇白阳广场旁边的讯达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韦某某的豪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6.2012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韦某某等人到柳城县大埔镇白阳广场旁边的讯达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秦某某的富士雅马哈牌电动车一辆。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13元。7.2012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韦某某等人到柳城县大埔镇计生局附近的居民楼一楼大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金豪爵牌电动车一辆。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25元。综上事实,被告人兰某某、韦某某共同作案盗窃七起,所盗车辆均已销赃卖给他人,所盗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帀14729元。兰某某因参与其中的三起盗窃案及参与其他盗窃案于2012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日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正在监狱服刑。兰某某参与盗窃被害人兰某某、韦某某、秦某某、张某某的车辆,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帀9054元,其尚未被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则于2013年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除供述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事实外,还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盗窃被害人兰某某、秦某某的车辆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则在服刑期间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盗窃被害人韦某某、张某某的车辆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曾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韦某某释放后又与被告人兰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及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10日兰某某刑满释放,同年12月10日韦某某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彭某某、欧某某、兰某某、姚某某、韦某某、秦某某、张某某陈述、被告人兰某某、韦某某供述、同伙韦某某供述、现场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柳城县人民法院(2005)柳城刑初少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柳城县人民法院(2011)柳城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柳城县人民法院(2013)柳城刑初少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材料、破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韦某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729元,兰某某参与盗窃(未经处罚)的财物价值人民币9054元,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兰某某、韦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兰某某、韦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及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韦某某曾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另本院还根据被告人兰某某、韦某某多次盗窃以及盗窃张某某的电动车系入户盗窃的情形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经本院判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兰某某、韦某某应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兰某某、韦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兰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一十六元、被害人姚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七十五元、被害人韦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被害人秦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一十三元、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二十五,与韦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害人欧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某某人民陪审员  奚某某人民陪审员  何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