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9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9174号原告周×,女。委托代理人彭国栋。被告李×,男。委托代理人王亚慧。委托代理人于晓丹,女。原告周×与被告李×(以下均简称姓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国栋,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慧、于晓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诉称:2008年6月6日,我与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2010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现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我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李×辩称:我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李×与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牌号为京NXXX**的车辆登记在李×名下。李×称该车辆由其父李X2来出资购买,供李×上班使用。李×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对账单记载李X2来于2009年8月23日向其转账20万元,李×称上述款项用途为购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上述车辆购买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价税合计157800元。李×称车辆现值为9万元,周×称车辆现值为10万元,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车辆现值进行司法鉴定。北京市朝阳区康惠园XX号院XX号楼XX层2008房屋(以下简称2008房屋)现登记在李×名下。李×与北京XX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嘉业公司)就2008房屋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9月13日,该合同记载成交价格为429679元。李×称其于2010年8月23日向XX嘉业公司支付房款429679.9元,该笔款项来源于李X2来2010年8月18日转账的91万元。就来源于李X2来的款项,李×提交了双方之间2010年8月18日金额为91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为证。李×与周×均称2008房屋现值为150万元。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东里XX号楼XX层611房屋(以下简称611房屋)现登记在李×名下。李×与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就611房屋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日期为2009年12月5日,该合同记载成交价格为837600元。李×称其已将611房屋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周X3,目前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周X3已付50万元。李×称其于2009年11月29日向XX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其于2009年12月5日向XX公司支付首付款408019元,该笔款项来源于李X2来当日转账的400452元;其于2010年9月25日向XX公司支付尾款40万元,该笔款项来源于周X3支付的购房款。就来源于李X2来的款项,李×提交了李X2来2009年12月5日支取4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为证。李×与周×均称611房屋现值为100万元。审理中,李×称其购买2008房屋和611房屋的款项均来源于李X2来原有北京市朝阳区庆XX后街28号房屋(以下简称28号房屋)的拆迁款。周×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甲方)与李X2来(乙方)于2009年6月17日就28号房屋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记载乙方现有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为李X2来、支秀萍、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5间,建筑面积88.27平方米;拆迁补偿款721784.6元;拆迁补助费979465.4元,包含搬家补助费1765.4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重点工程配合奖4万元、一次性周转补助费5万元、限期搬家奖220675元、异地安置配合奖220675元、购房补助款441350元。协议尾部有印章栏记载李X2来于2012年2月24日使用补偿款424799.28元,剩余1276450.72元;李×于2012年2月24日使用补偿款429618.12元,剩余846832.6元。本院亦从北京市朝阳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调取了上述协议,除尾部无补偿款使用情况印章栏外,其余内容与周×提交的协议无异。本院向北京市朝阳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询问上述协议中款项计算依据,该委称拆迁补偿款按照房屋面积计算;拆迁补助费中的提前搬家奖励费、重点工程配合奖、一次性周转补助费项目以户为单位计算,其他项目均按照房屋面积计算。李×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截至2013年1月5日有余额60.31元。周×名下交通银行账户×××截至2012年12月31日有余额18.8元。李×名下住房公积金现有余额为2616.92元,本年支取额为11400元。李×提交了其名下与公积金账户关联的银行账户,其中记载了2012年11月15日支取公积金11400元的情况;李×称其支取公积金的实际用途为租房。周×名下住房公积金现有余额为9680.74元,本年无支取额。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银行单据、公积金台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诉请离婚,李×表示同意,本院准予双方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上述司法解释条文明确将自身适用范围限定为不动产,故其适用范围即不包括汽车等动产。本案中,牌号为京NXXX**的车辆登记在李×名下,虽然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车辆系由其父李X2来出资所购,但车辆仍应被认定为李X2来赠与李×、周×夫妻双方的物品,即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考虑车辆现有使用情况以及北京市关于购买车辆的现有政策,本院将该车辆判归李×所有权,并酌定李×向周×支付补偿款5万元。依据李×提交的证据,本院能够认定李×购买2008房屋的全部款项系从李X2来账户转入,而李×购买611房屋的款项除转售周X3之所得以外主要系从李X2来账户转入。李×称其购买2008房屋和611房屋的款项均来源于李X2来原有28号房屋的拆迁款;依据本院向北京市朝阳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调查的结果,拆迁款中与李×可能有所关联的项目仅包括以户为单位计算的提前搬家奖励费、重点工程配合奖、一次性周转补助费,上述项目总额为95000元(且不可能均属李×所有),尚不足以支付2008房屋和611房屋中任何一套的主要款项。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记载的在册人口李X2来、支秀萍、李×尚未明确对拆迁款进行分割,李X2来、支秀萍亦未就给予李×款项用以购买2008房屋和611房屋过程中的法律关系予以明示,故本院认为2008房屋和611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本院不便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李×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周×名下交通银行账户×××,截至查询日期的余额均甚少,故本院将双方名下上述账户内存款判归各自所有。对于双方名下公积金,本院亦判归各自所有;虽然李×名下公积金现有数额较少,但其在本年有支取记录,故本院酌定李×向周×支付补偿款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与被告李×离婚。二、被告李×名下牌号为京NXXX**的车辆归被告李×所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补偿款五万元。三、原告周×名下交通银行账户×××中款项归原告周×所有;被告李×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中款项归被告李×所有。四、原告周×名下公积金归原告周×所有;被告李×名下公积金归被告李×所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补偿款二千元。五、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六十九元,由原告周×负担一万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其中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已交纳;另四千八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喆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