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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屯民一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国保与方荣生、黄山达远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保,方荣生,黄山达远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屯民一初字第00644号原告:王国保,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法定代理人:张贺敏,女,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系王国保妻子。委托代理人:倪立峰,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展,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荣生,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达远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法定代表人:李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祝英,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程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伟,公司员工。原告王国保与被告方荣生、黄山达远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贵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3年7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保的法定代理人张贺敏、委托代理人倪立峰、舒展、被告方荣生的委托代理人唐春飞、达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祝英、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保诉称:2012年9月24日,方荣生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沿103省道屯溪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酒店路段时,撞到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和王国保,造成王国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方荣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保负次要责任。王国保颅脑损伤被评定为伤残一级、颅骨损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休息期360日、营养期360日、护理期360日、后续治疗费50000元,生活自理方面为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方荣生系达远公司工作人员,且皖J***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9211.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方荣生在庭审中辩称:1.王国保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其自担20%;2.方荣生垫付的医疗费263413.91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3.王国保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王国保的误工期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达远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方荣生负主要责任,王国保负次要责任,方荣生承担80%,王国保承担20%。方荣生在办事私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公司作为出借车辆方,不承担责任,更不承担替代责任。太平洋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就本起事故本公司陆续先行预付了310000元,60000元汇到黄山市人民医院,250000元汇给黄山达远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交通事故有两名受害者,另一受害者也诉至法院,保险赔偿金应平均分配。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王国保举出如下证据:证一、王国保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国保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情况;证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方荣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国保负次要责任;证三、出院记录,证明王保国就诊情况;证四、医疗费发票、会诊申请单及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王国保共花费医疗费基本情况;证五、交通费发票,证明王国保就医及家庭陪护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证六、鉴定费发票,证明王国保花去鉴定费3100元;证七、鉴定书,证明王国保伤残、三期、后续治疗费、护理情况;证八、两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一份证明证明王国保在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份在广州某某物流公司上班,第二份证明王国保从2012年8月在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山碧桂园项目部上班。方荣生质证认为:证一、二、三、四无异议。证五交通费请法庭根据实际就诊情况据实酌情认定。证六无异议。证七有异议:1.鉴定书是单方委托的,程序有缺陷;2.王国保的病情在报告单中没有作出详细说明;3.评定期与最高院司法解释相矛盾,本方已提供重新鉴定申请。证八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王国保受伤前一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和居住。达远公司质证认为:同方荣生的质证意见。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同方荣生、达远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证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证五与本案相关,将根据案情予以认定交通费数额。证六各方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证七结合方荣生所提供的证二,两份鉴定意见书相同结论部分予以采纳,不同之处以本院委托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为准。证八证明王国保工作情况,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方荣生举出如下证据:证一、医疗费结算证明,证明方荣生垫付王国保医疗费263413.91元,王国保自已支付94100元;证二、重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后续治疗费及三期有调整,希望法庭根据新的鉴定意见计算相应赔偿数额。王国保质证认为:证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垫付、自付情况也无异议。证二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有权再主张;达远公司所讲的护理期限,依法应按20年计算。达远公司质证认为:证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垫付、自付情况也无异议。对证二,王国保体征到目前为止是不固定的,护理暂时按5年或10年计算,待需要可另行主张。太平洋公司质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一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二如前述。达远公司举出如下证据:证一、达远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达远公司基本情况;证二、保险单两份,证明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证三、方荣生个人书写“事情发生经过”一份,证明2012年9月24日晚方荣生借用公司车辆办理私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车主的达远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连带责任;证四、车辆检测报告单一份,证明皖J***号车辆事故发生前一切技术指标正常,无机械故障,无过错;证五、皖J***号车辆行驶证及方荣生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及驾驶人员均有合格驾驶证件。王国保质证认为:证一无异议。证二无异议。证三是否系方荣生所写不清楚,需要交警部门笔录来确定是职务行为还是借用关系。证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希望法院核实原件,到交警部门调查车辆检测情况。证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方荣生和太平洋公司对达远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一、二、五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相关,应予采信。证三是方荣生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证四证明车辆事故前的状况,不能证明事故时的状况,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太平洋公司举出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份,证明该公司已垫付260000元。王国保质证认为:请法院核实。方荣生和达远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证明太平洋公司垫付款情况,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19时48分,方荣生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沿103省道屯溪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酒店”路段时,撞到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国保和王某某,造成王国保、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国保被送入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26日出院,住院183天,用去医疗费365513.91元。2013年4月10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国保颅脑损伤和颅骨缺损分别被评定为伤残一级和十级;休息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360天,自受伤日之日起计算;王国保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两人;后期医疗费50000元。2013年6月14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重新鉴定意见,王国保颅脑损伤和颅骨缺损分别被评定为伤残一级和十级;休息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建议均自受伤日之日起计算至初次评残日前一日止;王国保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两人;后续行缺损颅骨修补成形术费用建议按30000元确定。第一次鉴定费用3100元,王国保自付;重新鉴定费用7000元,方荣生支付。经交警部门认定,方荣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保负次要责任,皖J***号小型轿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皖J***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达远公司,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方荣生系借用皖J***号小型轿车。王国保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曾在广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和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太平洋公司垫付给王国保医疗费260000元,方荣生垫付给王国保医疗费3413.9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对王国保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365513.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10元/天×183天)。3.营养费1576元(8元/天×197天),从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4月9日。4.护理费737320元(70元/天×183天×2人+50元/天×365天×20年×2人—50元/天×183天×2人)。5.误工费19633.02元(99.66元/天×197天)。6.交通费5000元。⒎首次鉴定费3100元。⒏残疾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王国保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同一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某某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⒑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634452.93元。因本次事故中有两个受害人王国保和王某某,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由二人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配额,该比例为85.63:14.37(王国保的总损失1634452.93元:王某某的总损失274357.01元)。在交强险项下太平洋公司应赔偿王国保102756元(12万元×85.63%),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王国保428150元(50万元×85.63%)。方荣生和王国保在交通事故中负主次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王国保自担20%即306339.39元[(1634452.93元—102756元)×20%],王国保超过太平洋公司赔付金额未获赔偿的损失797207.54元[(1634452.93元—102756元)×80%-428150元]由方荣生予以赔偿。因达远公司借予方荣生的车辆具有安全隐患,本院酌情确定达远公司承担30%即239162.26元(797207.54元×30%)的赔偿责任,相应减轻方荣生的赔偿责任。方荣生和太平洋公司已经各自垫付王保国3413.91元和260000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太平洋公司仍应赔偿王国保270906元(428150元+102756元-260000元),方荣生仍应赔偿王国保554631.37元(797207.54元×70%—3413.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保270906元;二、被告方荣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保554631.37元;三、被告黄山达远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保239162.26元;四、驳回原告王国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国保负担3010元,被告方荣生负担8430元,被告黄山达远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13元;重新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方荣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燕代理审判员 钱  贵  明人民陪审员 黄  高  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爱芳(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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