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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0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王会与青岛赛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青岛赛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389号原告王会,女,1955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杰,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峰,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赛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王会诉被告青岛赛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杰、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赛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青岛市延吉路111号XX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但一直未履行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将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延吉路111号XX户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4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延吉路111号XX户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面积112.73平方米,房屋价格为586196元。合同对购房款的具体付款日期、金额、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甲方应于2005年11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保证上述房屋权属清楚,自本契约生效之日起,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等,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甲、乙双方在办理上述房屋买卖交易过户手续时所需交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有关规定承担。合同补充条款另行约定:乙方在付清全部房款(包含银行贷款到账)后壹个月内,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完成房产过户手续,如因乙方材料不全或其他乙方原因,导致无法顺利办理过户,由此产生后果由乙方负责。若因甲方原因,没有按期完成房产过户,每逾期一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购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05年11月5日,原告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86196元的购房款收据。现原告实际控制房屋并对外出租。另查明,2006年3月7日,被告青岛赛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王卓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延吉路111号X层X户,X层X户等房屋。在2006年6月,被告就本案涉案的XX户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分别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高科园支行、牟保钢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自2012年起,上述涉案房屋因它案被法院多轮查封。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房产档案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且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虽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后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物权,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依法认定有效。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应履行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表达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根据该规定,虽然原告现已足额支付购房款,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由于涉案房屋上存有抵押权,且已被法院进行多轮查封,原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不能履行,因此对原告要求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会与被告青岛赛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就青岛市延吉路111号XX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梦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人民陪审员  韩培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