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裴海明诉杜守勇、宋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海明,杜守勇,宋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裴海明,男,1986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小霞。被告杜守勇,男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合喜。被告宋丽娜,女,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吉运峰。原告裴海明诉被告杜守勇、宋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裴海明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海明委托代理人唐小霞、被告杜守勇委托代理人张合喜、被告宋丽娜委托代理人吉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海明诉称,原告裴海明与被告杜守勇系战友关系,曾一起在安阳市71620部队工作。2012年7月28日,被告杜守勇称家里有急事急需用钱,向原告裴海明借款25000元,双方当时定于同年8月3日归还。但是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裴海明多次向被告杜守勇索要借款,被告杜守勇拒不归还,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杜守勇和被告宋丽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以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裴海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杜守勇、宋丽娜返还原告裴海明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2年8月4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被告杜守勇辩称,欠条里面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能计算利息。原告裴海明与被告杜守勇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曾于2005年至2007年在71352部队一起工作过两年,原告裴海明曾是被告杜守勇的下属,而非战友。2012年5月份某日,原告裴海明主动找到被告杜守勇,委托被告杜守勇替原告裴海明打通报考士官学校的关系,并给被告杜守勇50000元做为活动资金。后经原告裴海明同意,把钱给了关系人,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办成事,原告裴海明向被告杜守勇要钱。被告杜守勇先给原告裴海明凑了25000元,另25000元因手头紧没有给原告裴海明。但在原告裴海明的要求下,被告杜守勇在7月底给原告裴海明打了张25000元的欠条,并非是因为被告杜守勇家里有急事需要用钱。原告裴海明主张的欠款是原告裴海明主动提供给被告杜守勇用于非法活动的活动资金,欠条的内容不是被告杜守勇真实的意思表示,即欠条不具有合法性,所以,原告裴海明与被告杜守勇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宋丽娜辩称,原告裴海明主张的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依据,两被告结婚后常年不在一起生活,不存在共同债务存在的基础。2011年3月23日两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工作原因,婚后二人聚少离多,工资各自掌控。婚后一年两被告争吵不断,在原告裴海明主张的欠款事实产生之前二人便已分居,2013年8月8日两被告协议离婚。且如被告杜守勇所述,原告裴海明主张的欠款是个人之间正当或者不正当的花费,被告杜守勇不存在谋利或者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裴海明与被告杜守勇是代理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裴海明无权向被告杜守勇主张债权,更没有权利向被告宋丽娜主张,要求驳回原告裴海明对被告宋丽娜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杜守勇向原告裴海明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裴海明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裴海明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定于8月3日归还。欠款人:杜守勇,2012年7月28日”。另查明,被告杜守勇与被告宋丽娜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8日,被告杜守勇与被告宋丽娜登记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裴海明提供的欠条、被告宋丽娜提供的离婚证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杜守勇欠原告裴海明款并为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被告杜守勇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裴海明要求被告杜守勇偿还25000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应从原告裴海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裴海明要求被告宋丽娜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守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裴海明系委托代理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宋丽娜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欠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被告宋丽娜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守勇、被告宋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海明欠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裴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杜守勇、被告宋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生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