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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魏芝兰与王某某、高公利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魏芝兰,王某某,高公利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郭某某,男,农民。原告魏芝兰,女,农民,系原告郭某某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鑫,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女,农民。被告高公利,男,系被告王某某之叔父。原告郭某某、魏芝兰与被告王某某、高公利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魏芝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香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高公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魏芝兰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9月经本村村民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同年9月10日举行订婚仪式,经介绍人手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15000元,又应被告王某某的要求给其3000元购买“三金”。为促成双方婚姻,原告方花费数十万元。同年10月26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2011年7月,被告王某某以外出打工为名出走,至今再未回过原告家。现被告借婚姻索要的彩礼15000元,购买三金3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某某未答辩。被告高公利辩称,被告高公利是被告王某某名义上的叔父、实际上的养父。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订婚、举行结婚仪式时曾收取原告方彩礼15000元、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领取结婚证便开始同居生活及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家出走的事实都属实。现同意返还原告方部分彩礼,但前提是原告应当将被告王某某寻回,至于原告方提到的三金,被告高公利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同年9月10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当时原告方按照农村习俗经媒人给付被告方彩礼15000元。同年10月26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农历七月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家出走,至今无有下落。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高公利同母异父之女,1988年因被告王某某之母去世,被告高公利及妻子当年遂收养被告王某某,但并未更改被告王某某的姓名,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高公利户籍登记显示为叔侄关系,实际上被告高公利为被告王某某之养父。被告高公利以被告王某某之父的名义收取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彩礼。2013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由于被告王某某、高公利均未到庭,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郭某某订立婚约时,按照农村习俗向原告方索要的彩礼,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事实成立、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称给被告王某某3000元购买的“三金”一节,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对此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由被告高公利、王某某共同返还原告郭某某、魏芝兰彩礼人民币15000元。驳回原告郭某某、魏芝兰要求被告高公利、王某某返还购买“三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10元,由被告高公利、王某某共同负担(原告郭某某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媛人民陪审员  薛志勤人民陪审员  辛伯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