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叠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2003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07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2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广西××事务所律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银昭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携带1根锯条窜至桂林市叠彩区玉龙大酒店门前东侧人行道停车点,利用锯条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黑色台翔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51元)的大锁锯断,后将该车推回其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六狮洲141号2-2室的住所藏匿。赃物已缴获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电动车合格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被告人赃物辨认照片、证人赃物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证人胡××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7-6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