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1086号原告马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被告宋某某,男。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腊月经人介绍结婚,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9日生育女儿。婚后感情一般,女儿出生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在外跑车,长期不理家事,原告因带孩子无法工作,没有生活来源。2013年7月19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出走。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且家中经济一直由原告掌管,双方存在矛盾,发生过吵闹属实,但感情尚可,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情况;2、提供彬县永乐镇某某村卫生室证明一份、收费票据两页,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情况。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发生撕扯后,被告也受伤。经审理查明,2009年腊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21日在西安碑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月9日生育女孩宋甲某。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因孩子吃奶粉问题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撕扯,原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被告认为双方发生撕扯属实,但不构成家庭暴力,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故不予支持其主张。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充分证据证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过争执,影响到夫妻感情,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的矛盾,以争取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启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