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曹公玲与刘绍辉、田少华、郑兰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公玲,刘绍辉,田少华,郑兰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曹公玲,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吕红军,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绍辉,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罗防,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田少华,住平阴县龙山小区。被告郑兰宝,住平阴县锦东新区。原告曹公玲与被告刘绍辉、田少华、郑兰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公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红军、被告刘绍辉代理人罗防、被告郑兰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公玲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绍辉、田少华、郑兰宝签订了《借款协议》及《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绍辉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4分,如逾期不还,被告刘绍辉应按每天5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担保人为被告田少华、郑兰宝,同时被告田少华、郑兰宝还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刘绍辉收到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支付了全部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第一,要求被告刘绍辉支付借款100万元,并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月息4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同时按照约定每天支付500元的违约金。第二,要求被告刘绍辉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律师费10万元,第三,被告田少华、郑兰宝对于以上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绍辉、田少华、郑兰宝承担。被告刘绍辉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国家法律规定,应进行调整。被告郑兰宝辩称,借款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国家法律规定,应进行调整。被告田少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15日,原告曹公玲与被告刘绍辉、田少华、郑兰宝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被告刘绍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1年。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按每天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天500元。被告田少华、郑兰宝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田少华、郑兰宝以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并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曹公玲向被告刘绍辉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刘绍辉、田少华、郑兰宝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刘绍辉向原告曹公玲借款100万元,被告田少华、郑兰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曹公玲要求被告刘绍辉偿还借款,被告田少华、郑兰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少华、郑兰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绍辉进行追偿。对于原告曹公玲主张的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月息4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同时按照约定每天支付500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绍辉、郑兰宝辩称,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对于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可以同时主张,但该项主张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已经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即律师费10万元,被告刘绍辉、郑兰宝辩称,该费用未进行实际支付,因此不能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即律师费10万元,应以实际支出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未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绍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公玲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田少华、郑兰宝对以上判决内容所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田少华、郑兰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绍辉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曹公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刘绍辉、田少华、郑兰宝。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鹏审 判 员 付言波人民陪审员 卢明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