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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987号原告程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腊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9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一家人重男轻女,被告经常莫名其妙地吵骂原告,在女儿尚未满月时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女儿刚出生哭了几声,被告就破口大骂,原告稍有不满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原、被告自女儿出生后就一直分居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生育一个女孩,我们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女儿出生后我不顾家中多么困难,在家坚持了3个半月才外出打工,原告母女全有我父母照管,我们没有重男轻女。女儿生病我母亲把钱送到被告娘家被拒之门外,后又送到医院给女看病,女儿出生前我把往日我存的钱23000元交给了原告。原告是受人挑唆才起诉离婚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腊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9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现跟随原告生活,其姓名暂未确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事务时有吵嘴生气,2012年农历10月28日又因原、被告生气致使矛盾升级,原告便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现在被告家存放的有:四组合大衣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单人、双人、三人各一张)、三组合高低柜一套、玻璃茶几一张、梳妆台一张、梳妆凳一把、被子十一条、海尔牌32寸LED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牌电冰箱(白色带红花双开门)一台、单人折叠床一张。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线的。本案中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历时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事务原、被告之间时有生气,其夫妻感情虽然出现了一定的裂痕,但又考虑到原、被告生育有一个女儿,被告要求和好,应给予机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太审判员 王向阳审判员 时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