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尹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文盲,农民。2012年10月25日涉嫌寻衅滋事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2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被告人尹某,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批准逮捕,7月29日投案自首并被执行逮捕,7月31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尹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移交冠县人民检察院)、尹某酒后在王奉镇邢滩村南公路上因车辆避让问题,与驾驶时代金卡货车的张某乙发生口角,并进行拉扯,被告人李某乙持砖头将张某乙头部掷伤。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某乙所受伤害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尹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赔偿。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一宗;证人王某、张某乙、李某乙、王某、任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尹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尹某属投案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伟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