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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民一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玉芹与史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芹,史占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655号原告李玉芹,女,60岁。委托代理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占山,男,63岁。原告李玉芹诉被告史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刚、被告史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芹诉称,2012年间,被告史占山以建房、购房等理由分两次向我借款40,0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分。在此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但本金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史占山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3,300.00元(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计算7个月,借款30,000.00元的利息计算5个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2、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史占山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被告史占山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是委托放贷关系,原告应向借款人兰信发主张债权。我没有盖房子及买房子的事情,不必向原告借钱。是原告想将闲置的资金放贷,才由我负责联系借款人兰信发,原告通过我将钱借给兰信发,牟取高额利息。我将借款出借给兰信发,约定利息2分,兰信发为我出具了借条。我与原告之间是间接代理关系,原告明知借钱人是兰信发,现兰信发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应向兰信发主张债权。原告以营利为目的委托我放贷,两年间共得利息18,000.00元。营利就有风险,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风险,不应完全让我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并证明了案件主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被告史占山在原告李玉芹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到年末还款,月息为1.5分,被告史占山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0.00元,月息为1.5分,原告当日出借被告现金30,00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史占山给付原告10,000.00元借款13个月的利息2,000.00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史占山给付原告30,000.00元的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4月12日的利息,但本金一直未偿还。原告李玉芹起诉状中载明借款为四笔,本金共为100,000.00元,但原告当庭表示借款为三笔,本金共为70,000.00元。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撤回对第三笔借款,即2012年5月6日的借款的诉讼请求,故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史占山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关系,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史占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及一份借款协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史占山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其与原告间为委托关系,原告委托其向兰信发出借钱款,被告只是从中联系的辩解,因委托合同系受托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以委托人的名义与他人订立的合同。被告将借来的钱款另行出借给兰信发,并且利息高于其向原告借款的利息,兰信发为被告出具了借条,则被告是兰信发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且被告从中获取了利益,即利息的差价,被告并非为了原告的利益,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故被告与兰信发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占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芹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其利息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史占山负担882.00元,由原告李玉芹负担1,6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媛媛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