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全燕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万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市全燕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万州区万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5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全燕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国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承康,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茂兵,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万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永胜,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全燕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万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全燕公司申请再审称:1.万源公司因没有履行塔机检修义务等原因导致全燕公司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5月5日停工,二审判决认定停工期间还应支付租金18720元是错误的;2.虽然万源公司和全燕公司未书面约定派驻驾驶员,但派驻塔机驾驶员等吊装作业人员是万源公司的义务,万源公司恶意不派驾驶员,应赔偿全燕公司的损失,全燕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吊装的费用损失及人工原始方法吊装造成的损失是万源公司不履行义务造成的,应抵扣塔机租金,二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全燕公司不应当支付拆除塔机的费用,二审判决全燕公司支付拆除塔机费用是错误的;4.全燕公司已支付租金7.2万元,二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本院认为,经阅卷审查,万源公司先后将自有的三台塔机租赁给全燕公司,并先后签订了两份书面合同,对租金、结账方式、塔机拆除费用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1.关于停工期间是否应支付租金的问题。经阅卷审查,全燕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万源公司没有履行塔机检修义务导致其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5月5日停工,全燕公司认为应扣除停工期间塔机租金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派驻驾驶员是否属于万源公司义务以及全燕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吊装是否应抵扣塔机租金的问题。经阅卷审查,全燕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由万源公司派驻驾驶员,全燕公司认为万源公司没有履行派驻驾驶员的合同义务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全燕公司认为其另行委托他人吊装造成的损失是万源公司不履行义务造成的,应抵扣塔机租金的申请再审理由,也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全燕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拆除塔机费用的问题。经阅卷审查,万源公司与全燕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由全燕公司承担拆除塔机的费用,全燕公司认为不应支付拆除塔机费用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全燕公司是否支付了7.2万元租金的问题。经阅卷审查,全燕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了7.2万元租金,全燕公司认为其支付了7.2万元租金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全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全燕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