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定辉与杨清邦、黄妙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辉,杨清邦,黄妙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16号原告张定辉,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陈丽业,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系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泗喜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被告杨清邦,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黄妙青,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温文翔。原告张定辉诉被告杨清邦、黄妙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业、被告杨清邦、黄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定辉诉称:2013年7月21日13时,被告杨清邦驾驶小货车在斗门区白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张定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清邦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以下简称遵义五院)住院治疗。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2.9元、救护车费150元、摩托车损失411元、摩托车鉴定费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3250元、护理费20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1553.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张定辉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评估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救护车出车费收据、泗喜村委会证明。被告杨清邦辩称:被告黄妙青是本人的雇主,事发时本人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杨清邦对其辩称没有举证。被告黄妙青辩称:被告杨清邦是本人的员工,事发时被告杨清邦不知道撞到了原告,才会开车离开事故现场,并非逃逸。肇事车辆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黄妙青为原告垫付了7808.96元医疗费。被告黄妙青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收费收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缺席,但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发生后,车未保护事故现场且逃离现场,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仅同意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但应扣除自费药及150元的救护车出车费。原告虽然就财产损失提供了相应的鉴定报告,但未提供维修发票,不予赔偿。由于原告出险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确认其职业为务农,且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等证明其误工损失,故仅同意按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3时0分,被告杨清邦驾驶小货车沿白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定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清邦离开现场、未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遵义五院治疗,原告自2013年7月21日住院至同年8月12日,共22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9181.86元、救护车出车费150元,其中被告黄妙青支付7808.96元,其余由原告支付。另查明,被告杨清邦驾驶的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被告杨清邦是被告黄妙青的雇员,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411元,评估费15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交的除泗喜村委会证明以外的其他证据,被告黄妙青提供的全部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杨清邦负事故全部责任。虽然被告黄妙青有异议,但没有足够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未提出书面的复核申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异议。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金额均在交强险限额之内,不存在由第三者商业险补充赔偿的情况,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恰与本案情况相符。二、原告的具体损失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计算其损失应为:(一)医疗赔偿项目,合计2622.9元:1.医疗费137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张定辉提交的正式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计算,原告张定辉的医疗费总额为1372.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但未说明理由及依据,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2、救护车出车费150元。该费用为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原告所产生的必要开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赔偿,于理无据,本院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二)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4792.84元:1.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原告请求每天的护理费为9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22天,共计1980元;2.误工费,原告称其从事砌石散工,但只提供了泗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且该村委会证明在形式上没有相关责任人员的签名,只有证明内容和村委会落款、盖章,证明的内容超出村委会日常事务或权限范围,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在受伤前系农业人口,没有提供相关工作情况证明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国在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44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在医生建议下休息一个月,共误工52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812.84元(19744元/年÷365天×52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又无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的事实,故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财产损失项目,合计561元:摩托车损失411元、评估费1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976.74元(2622.9元+4792.84元+561元)。关于被告黄妙青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808.96元,被告黄妙青可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定辉7976.74元;二、驳回原告张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已由原告张定辉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