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西昌科技(陕西)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科技(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35号原告西昌科技(陕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法定代表人李锐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应社,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西安三桥。被告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刘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峰、黄军府,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昌科技(陕西)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武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昌科技(陕西)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应社,被告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伟峰、黄军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昌科技(陕西)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原告开票后被告付款。2010年3月至8月,其供给被告油漆总计货款16568元,原告于当年4月、11月开具增值税票2张,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2013年6月25日,原告催款时,被告供应部郭某以贷款未到资金紧张为由提出折扣付款的意见,并打印协议,让其盖章后电传被告,其不同意被告意见。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568元并支付利息3004.24元;2、代理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之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且原告向其提供的油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对本案货款予以免除。故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西昌科技(陕西)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8月26日分18次向被告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发送货物,并于2010年4月23日、2010年11月19日分别向被告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8550元、8018元。被告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向原告西昌科技(陕西)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原告按要求向被告送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货物及发票后,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购买之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议免除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代理费一节,由于双方并未有关于代理费之约定,且没有相关法律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昌科技(陕西)有限公司货款16568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6568元人民币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西昌科技(陕西)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元,本院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