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行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和成都市公安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蓉,成都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成行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蓉。委托代理人张光全。委托代理人胡玉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住所地:成都市文武路***号。法定代表人左正,局长。委托代理人侯汝义,成都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银海,成都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罗蓉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蓉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全、胡玉娟,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侯汝义、孙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8日,市公安局作出成公复不受字(2013)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以下简称1号不予受理决定),主要内容为:罗蓉对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以下简称金牛公安分局)不受理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不服,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经补正材料后,罗蓉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属刑事案件受理、立案范畴,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对于刑事案件的受理、立案有异议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罗蓉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金牛区鑫仁和干杂商行(以下简称鑫仁和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罗蓉。2012年7月27日12时38分,张光全通过电话152****4805向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报案称发现其使用的位于一环路西三段1号附16号鑫仁和商行封着的门被打开,里面存放的货品、烟、酒及营业款被搬。金牛公安分局西安路派出所(以下简称西安路派出所)在接(报)处警登记表上记载的处警人员意见为“建议作其他处理”;张光全在该登记表上注明“……是对方违法撬门抢劫的刑事案件,其报刑案”。同月28日,张光全向西安路派出所邮寄《控告邻人杨海违法撬门入室侵财的刑责》,要求追究杨海刑事责任。后张光全认为金牛公安分局对其所报刑事案件未予处理是不履行法定职责,遂于同年8月24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收到张光全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同年9月3日作出成公复不受字(2012)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以张光全不是适格申请人,且刑事案件受理不属于行政复议范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二)2013年2月20日,罗蓉作为申请人向市公安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反映其经营的鑫仁和商行遭到邻人杨海劫掠一空,商行员工张光全通过电话向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派出所仅作接(报)警登记。鑫仁和商行的员工以控告的方式书面报案,但金牛公安分局没有接受报案的初步审查及报批,属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被申请人的西安路派出所有亏职责,分局民警刘帅签收了书面控告报呈的劫掠案件,却三个多月都未依法接受报案和初审决定‘报批是否立案’之法定职责之事实,并请复议决定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该邮件于同月21日到达市公安局。市公安局收到罗蓉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认为其申请材料不齐全,遂于同月26日向罗蓉送达成公复补字(2013)1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罗蓉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补正以下材料:授权委托书原件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两份、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委托人为商行员工的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两份、控告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两份、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两份,并告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以及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同年3月6日,罗蓉向市公安局邮寄提交《补充提交证据清单》。同月14日,罗蓉代理人张光全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核实了补正材料原件。同年3月18日,市公安局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同月19日向罗蓉送达该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关于“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市公安局作为金牛公安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审查以金牛公安分局为被申请人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是否受理的行政职权。罗蓉以金牛公安分局未履行接受其刑事报案及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之法定职责为由,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收到罗蓉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罗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向罗蓉送达成公复补字(2013)1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罗蓉进行补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的规定,市公安局在收到罗蓉行政复议申请书后5个工作日作出补正通知书,程序合法。因公安机关对刑事报案受理、立案审查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因此,市公安局认为罗蓉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刑事案件受理、立案范畴,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罗蓉提出市公安局对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超过了法定5日的主张,因市公安局在收到罗蓉的补正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罗蓉作出了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故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罗蓉适用已经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认为对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立案的,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的主张,因罗蓉所适用法条和现行有效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中规定的“复议”,是刑事范畴,并非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行为,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市公安局1号不予受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蓉负担。宣判后,罗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且存在笔误。市公安局收到罗蓉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其补正材料中的“补正”错误,应为“补证”。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另行作出裁判。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罗蓉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关于“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市公安局作为金牛公安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审查以金牛公安分局为被申请人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罗蓉认为金牛公安分局对其报案不予刑事立案而向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的规定,该处的复议属于刑事范畴,并非《行政复议法》中的行政复议行为。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罗蓉称市公安局收到罗蓉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其补正材料中的“补正”二字错误,应为“补证”的问题,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通知上诉人补正,此处的“补正”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补证”。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罗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慧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石俊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