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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川AH****的白色“丰田”锐志汽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黄金路与蜀西路交叉口的交警检查卡点时,执勤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胡某某因违章怕被处理,便加速驾车左转逃离卡点,在逃离过程中,其所驾车辆的右前部位将执勤民警罗某某撞倒在地,导致民警罗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次日,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病历材料及伤情照片,警察证,谅解书,户籍材料,证人刘某、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胡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鹏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