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黄╳╳诉柳州市╳╳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柳州市XX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黄XX(系柳城县XX经营部业主),男,汉族,1959年2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西柳城县XX镇XX村民委XX屯XX号。委托代理人:方XX,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柳州市XX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X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严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XX与被告柳州市XX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XX,证人刘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XX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柳城县XX经营部业主,从事石英砂经营,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从2012年6月起,原告经他人联系,开始向被告提供石英砂。因时间段不同,双方约定每吨供货价格从55元至65元不等。按照双方原来的约定,被告应当货到付款或者在收到原告代开的税票之后及时付款,但原告供货一段时间后,被告却未能按时结算相关款项,累计欠原告货款139255.10元,导致了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在催款的过程中,被告以股东之间有内部矛盾不能处理外界事务等理由进行推诿,拒不支付货款。为追索相关款项,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255.1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追索货款相关开销2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综合原告的诉请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柳城县XX经营部的业主,从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向被告提供石英砂。原告每次向被告供货,均以车辆运输并以磅码单作为供货数量凭证,但原、被告双方对货物单价没有作具体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开具了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总计金额为139255.10元。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追索无果后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磅码单中的“货主”刘XX系原告雇员,帮助原告向被告出售石英砂,原告提供的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存根联中的“开票人”黄XX系原告朋友,原告系本案买卖关系中的实际供货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税务登记证、磅码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存根联、应付账款明细账、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供货义务,且被告也已经接受,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255.1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追索货款的相关开销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XX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黄XX支付货款139255.10元;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5元(原告黄XX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柳州市XX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40.40元,原告黄XX负担22.10元,本院退回原告黄XX1562.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基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