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李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韩衍荣,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男,住肥城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2日生有一女取名。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经常上网饮酒,致使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某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2日生一女。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5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拒不到庭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从家庭、孩子方面考虑,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多加体贴、照顾,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新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宁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