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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王彬、王学发诉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要求信息公开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彬,王学发,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彬,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发,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555号。法定代表人李青,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兵,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伟运,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彬、王学发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要求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碚法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根据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请示》(北碚府地(2011)117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渝府地(2011)1239号),同意北碚区将歇马镇农荣村丝房组、座屋组的集社的集体农用地6.5569公顷(其中耕地1.7079公顷)连同未利用地0.232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1.1323公顷。同日,根据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征收的请示》(北碚府地(2011)11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北碚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1)1241号),同意北碚区将歇马镇农荣村丝房组、座屋组的集体农用地7.0592公顷(其中耕地4.4119公顷)、集体建设用地0.4578公顷、集体未利用地3.3218公顷予以征收。至此,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农荣村丝房组、座屋组全部集体土地被征收。2011年11月11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批复作出了征地公告,并在当地进行了张贴。王彬、王学发的住房均位于征收范围内。2013年1月21日,王彬、王学发在区国土局填写了《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要求区国土局公开北碚府地(2011)117号、北碚府地(2011)118号两份文件。经查,王彬、王学发申请获取的上述信息系区国土局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报批请示材料中的一部分,重庆市人民政府在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渝府地(2011)1239号、渝府地(2011)1241号中予以批复。区国土局在法定答复期限内即2013年1月31日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王彬、王学发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该部分信息不予公开。王彬、王学发收悉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区国土局在履行职责中获取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报批的《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请示》(北碚府地(2011)117号)和《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征收的请示》(北碚府地(2011)118号)文件,系本案的适格被告,被诉的政府信息存在。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因此,区国土局对王彬、王学发的申请作出《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属于其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经查,王彬、王学发申请公开的北碚府地(2011)117号和北碚府地(2011)118号两份文件,系区国土局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报批请示材料中的一部分,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属于处于讨论、研究和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虽然后得到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但不能因此改变其原过程性信息的性质。区国土局答复王彬、王学发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并无不当。区国土局针对王彬、王学发申请作出《重庆市北碚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王彬、王学发2013年1月21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区国土局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书面答复,程序亦无不当。王彬、王学发要求撤销被诉答复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一)项之规定,驳回王彬、王学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彬、王学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两份文件是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同意征地批复的依据,征地批复已经公布,这两份文件就已不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和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有重大关系,被上诉人理应依法公开。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公开北碚府地(2011)117号和北碚府地(2011)118号两份文件。被上诉人区国土局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诉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内容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下级行政机关向其上级请示的过程性文件,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管理信息,依法不应公开。上诉人未说明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具有关联性,且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其申请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举示了以下依据和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办法》(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3、《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第九条;4、渝府第(2011)1239号、渝府地(2011)1241号征地批复;5、北碚府征公(2011)83号《征地公告》及公示照片;6、2013年1月21日《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7、2013年1月31日《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8、《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送达回证》。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交证据及询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申请的《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请示》(北碚府地(2011)117号)和《关于实施城市建设土地征收的请示》(北碚府地(2011)118号)文件是否应当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北碚府地(2011)117号、118号文件,是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就北碚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请示性文件,属下级行政机关向上级行政机关所作的请示报告,文件内容属于并不直接对外产生实际影响的内部管理信息。被上诉人认定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精神,也符合我国现阶段政府工作的实际情况。因此,被上诉人不予公开北碚府地(2011)117号、118号请示文件的决定正确。上诉人可以查询政府相关部门公开发布的规定及政策,了解与其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有关的政策信息。被上诉人在收到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送达上诉人,同时告知了上诉人不予公开的决定理由及救济途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彬、王学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代理审判员  闫 锋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卓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