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北法执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陆××与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石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石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钦北法执字第319-1号申请执行人陆××,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壮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街1号6幢1单元102室,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771104××××。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石场,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村××岭。法定代表人管××,负责人。本院在执行陆××申请执行与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石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石场没有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石场住所地在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村××岭,享有采矿经营权,是本案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石场及其经营权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止予以查封。查封期间,非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查封的财产有转移、损毁、变卖、抵押、租赁、典当、赠与等处分行为。二、限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石场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1209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司法处置上述查封的财产,以偿还案件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