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民初字第643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毛华军。被告:刘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毛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朱某起诉称:1988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6月14日,双方到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10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朱某某。1991年6月被告出境至西班牙生活。1996年12月原告出境至西班牙。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认识时间不长便草率地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出境团聚后,双方的感情仍没有改善。2004年6月起,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朱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护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二、被告身份证、居民明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三、出生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朱某某;四、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结婚证公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五、(2012)丽青民初字第85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1月,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6月14日,双方到青田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10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某。1991年,被告出境至西班牙经商。1996年,原告出境至西班牙与被告团聚。因感情不睦,原告于2012年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2年11月,原告撤回离婚起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宏政代理审判员 洪钰玲人民陪审员 赖丽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罗文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