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开春诉殷殷、郑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春,殷殷,郑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171号原告王开春,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薛磊,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殷,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郑旭,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王开春诉被告殷殷、郑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春的委托代理人薛磊、被告殷殷、郑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春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殷殷和被告郑旭二人在海港区红旗路小谢欢乐餐厅内吃饭,因二人饮酒过度,与店内厨师毕占华发生争执,并砸坏店内物品,原告上来劝阻,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后,原告在军工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3年6月13日,派出所对二被告作出罚款和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18791.57元,原告与二被告就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791.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殷殷辩称,其没有打原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旭辩称,其没有打原告,原告当时不在场,同意给原告补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殷殷与被告郑旭等人在原告王开春工作的小谢欢乐餐厅吃饭时,因被告损坏酒杯发生争执,原告王开春见毕占华被打拉架时受伤,双方对原告伤是否为被告殴打所致存有争议,原告称二被告殴打了原告致其受伤,并提交了2013年6月13日公安海港分局对二被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殷殷质证认为,因打了毕占华,但因为是毕占华和王开春的写在了一起,没打王开春,所以没有签字,对郑旭的处罚决定没有异议。被告郑旭质证认为,因打了毕占华,毕占华和王开春写在了一起,但没有打王开春,所以签的字,对殷殷的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二被告主张没有打原告,殷殷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称,不认识原告,和二被告是同事,2013年4月在小谢餐厅其和二被告一起吃饭时,因打碎了一个杯子和服务员发生了争执,饭店出来一群人,双方打在了一起,就拉架,没有看见有老太太,后来就走了。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调取了公安派出所对王开春、毕某某、殷殷、郑旭、董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殷殷在询问时称,没有人打老太太,但因动手误伤误碰的可能性是有的。郑旭在询问时称,打架时有没有老太太没注意。毕某某在询问时称,其妈(王开春)看见就过来护着其,他们就打了其妈,怎么打的没看清。王开春在询问时称,看见其儿子(毕某某)被几个人围着打,就上去护,那几个人看见其护其儿子就打其。董某某在询问时称,毕某某的母亲看到儿子被打就护着儿子,两个年轻人就也把老太太打了。李某某在询问时称,当时老太太看到儿子被打想护着儿子,被两个年轻中的一个拽住头发,把老太太拽倒后,老太太的头碰了。彭某某在询问时称,两个年轻中的一个推倒了老太太,老太太的头碰到了,并且嘴也流血了。王某某在询问时称,老太太护着儿子,护着的过程中,被两个年轻中的一个抓着头发往后拽,老太太的头正好碰到吧台上了。徐某某在询问时称,毕某某母亲上去护儿子,结果也被人打了,谁打的没有看清。刘某某在询问时称,殷殷过去打厨师,当时挺乱的,就过去拉他,别人其没有注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笔录能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殷殷质证认为,对王开春的笔录有异议,对其他笔录没有异议。被告郑旭质证认为,毕某某的笔录能证明其没有打原告,原告的证人证明其打过原告,但其的证人能证明其没有打原告。原告为支持其损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治疗24天。2、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医疗费6811.57元(其中2013年5月10日押金收据300元)。3、交通费票据五十张,证明交通费500元。4、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每月3300元,误工24天,误工费是3640元。5、护理人员孟某某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护理费2640元,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殷殷质证认为,对证1病历证明原告各项没有问题,对检查内容有异议,与此事没有关联性。对证2没有异议。对证3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的,不认可。对证4误工证明、工资表不认可。对证5不认可,对员工陪护有异议,对劳动合同如有养老保险证明的,其承认。被告郑旭质证认为,对证1原告的症状不需要住院。证2医疗费过高。证3交通费过高。证4误工证明没有异议,对工资表没有异议。对证5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认可,对劳动合同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病历、误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在与毕某某的争执中,原告王开春在护着毕某某的时候受到伤害,二被告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经核查有1、医疗费中押金300元并非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其医疗费应以收费收据为准,其医疗费为6511.57元。2、误工24天,有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误工损失共计2640元。3、护理人员孟某某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误工损失共2640元,在毕某某案中亦为其护理,毕某某的护理费支付了330元,本案中应予减除,护理费为23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交通费考虑其住地、治疗医院,复查等情况以150为宜。原告王开春的损失合计为12811.57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殷、郑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王开春各项损失人民币12811.57元。二、驳回原告王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元,原告负担35元,由被告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丽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