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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未军不服被上诉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的二审判决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未军,绵竹市华兴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德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未军,男,汉族,1983年4月26日出生,住绵竹市什地镇共和村*组。委托代理人李军,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竹市华兴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新华,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雷小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世传,绵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未军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旌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在知道将“未军”误打成“末军”后,2012年10月31日再次向绵竹市华兴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Q162095085CS)寄往华兴公司,邮政公司反馈信息为该邮件于2012年11月1日妥投,签收人为李虎郭。但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举出再次向华兴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其没有证据。故被告在作出德竹人社伤决字【2012】第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德竹人社伤决字【2012】第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原审第三人未军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原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未军系华兴公司职工。2012年10月12日,未军之妻苏利到原审被告委托的绵竹市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称未军受单位指派于同年6月3日到什邡金华车业去调车,驾车回绵竹销售的路上与轻卡货车相撞致未军严重受伤。绵竹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于同年10月16日向原审原告华兴公司发出了《工伤性质认定举证通知书》(德竹伤举字[2012]51号),该公司在同年10月29日回复绵竹人社局:接你局关于苏利自述末军的工伤认定通知后经我公司详查不属事实。根据我公司核查根本没有末军这个人,更谈不上工伤。尔后,原审被告在经过调查并审查相关证据后作出德竹人社伤决字【2012】第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未军系工伤。原审原告华兴公司不服,向德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24日,德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原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原告仍不服,向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因未在法定期限内举出再次向原审原告华兴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的事实清楚。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作出德竹人社伤决字(2012)第168号工伤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是完全正确的。原审第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王剑审判员李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