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薛某芳、薛某春、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芳,薛某春,王某某,杨某某,樊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芳。被告人薛某春。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樊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芳、薛某春、王某某、杨某某、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代理检察���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芳、薛某春、王某某、杨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17时许,在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河池小区居住的被告人薛某芳与被害人徐某某(两人系恋人关系)因琐事争吵后发生打斗,徐某某将薛某芳手机摔坏。薛某芳打电话给儿子殷某某称自己被徐某明欺负,并叫他给其舅舅被告人薛某春打电话叫他过来,殷某某将母亲被打一事告诉给薛某春,当晚22时许,薛玖春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喝酒后,薛某春将妹妹薛某芳被打一事告诉给上述三人,三人均表示要过去给薛某春的妹妹“扎起”。四人坐出租车到薛某芳住处后,在薛某芳的带领下进入到房间,四人对徐某某殴打和语言、动作相威胁,造成徐某某恐惧被逼从楼上跳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高坠损伤导致死亡。被告人薛某芳在事发后,立即叫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待警方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樊某某在同年5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薛某芳、薛某春、王某某、杨某某、樊某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被害人亲属已获得赔偿(3.6万元),五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薛某芳、薛某春、王某某、杨某某、樊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双公鉴(尸检)字(2013)06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徐某某病历资料,被告人薛某芳��薛某春、杨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芳、薛某春、王某某、杨某某、樊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芳、薛某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樊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芳在事后立即叫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待警方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樊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春归案后协助警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鉴于被告人薛某芳、薛某春、杨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均系初犯并自愿认罪,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已妥善处理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薛某芳、薛某春、王某某、杨某某、樊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薛某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薛某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