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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钱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杭州市××乔司街道永西村五组47号路口时,由于醉酒后驾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曹某甲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甲、未登记电动自行车上乘员曹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被告人钱某涉嫌酒后驾车,经呼吸检测被告人钱某酒精含量为1.32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同年9月26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甲、曹某乙、陶某、王某的证言;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光盘、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简项信息、车辆信息;案件侦破经过及接警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