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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栋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栋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185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71219440-5。法定代表人詹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原栋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太原栋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琳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栋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2008637号《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以5294000元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11GJB的混凝土搅拌车三台、ZLJ5257JB1的混凝土搅拌车二台、ZLJ5430THBK56X-6R的混凝土泵车一台,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买受人在合同签订起1日内付定金8万元,2012年5月8日前支付首付款8万元(含定金),余款521.4万元做31个月分期,第一次还款日期为7月20日,买受人以11台搅拌车及1台水泥运输车按出卖方评估价29.4万元抵入给出卖方作为付款,后剩余492万元于30个月付清,2012年8月开始第一次还款,前6期每期还10万元,后24期每期还18万元,于每月20日前还款。如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也未办理完以车抵款手续。截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2054000元,产生违约金19743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栋山公司立即向原告中联公司支付货款2054000元及违约金197430元(违约金自2012年5月9日起,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2013年7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栋山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栋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2008637号《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以5294000元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11GJB的混凝土搅拌车三台、ZLJ5257JB1的混凝土搅拌车二台、ZLJ5430THBK56X-6R的混凝土泵车一台,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买受人在合同签订起1日内付定金8万元,2012年5月8日前支付首付款8万元(含定金),余款521.4万元做31个月分期,第一次还款日期为7月20日,买受人以11台搅拌车及1台水泥运输车按出卖方评估价29.4万元抵入给出卖方作为付款,后剩余492万元于30个月付清,2012年8月开始第一次还款,前6期每期还10万元,后24期每期还18万元,于每月20日前还款。如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后原告将上述合同设备交付给栋山公司。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付款,截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尚欠2054000元,产生违约金19743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违约金明细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栋山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联公司向栋山公司交付合同所涉设备后,栋山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尚欠2054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中联公司诉请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栋山公司未依约付款,应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栋山公司未依约付款,中联公司诉请栋山公司支付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中联公司诉请被告栋山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栋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54000元及违约金197430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7月30日,2013年7月31日起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1元,减半收取1240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05.5元,由被告太原栋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