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亚宁诉被告张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张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00956号原告刘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卜XX,男,陕西省泾阳县司法局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X,男,汉族,农民。原告刘X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卜XX,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生儿子张益凡,孩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语言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兴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XX由原告抚养教育;(3)嫁妆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双方各半承担。被告张X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感情是���破裂。举证质证阶段,原告出示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出示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不持异议,且该证据属国家机关颁发并加盖有公章,符合证据的“三性”,当庭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8日生儿子张益凡,孩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婚生儿子亦不足一岁,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尽可能挽救原、被告家庭,此婚以不离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整,由原告刘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立群代理审判员 安 蔚人民陪审员 许志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志远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