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0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某。辩护人陈翔,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及辩护人陈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项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南一巷*号*栋*单元*楼*号其租住房内,趁与其合租该房间的被害人喻某某不在房间之机,用自己的一把钥匙,将被害人喻某某的房间门锁透开后,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喻某某放在床上的一女式挎包内的人民币35元。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项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南一巷*号*栋*单元*楼*号其租住房内,趁房内无人之机,用自己的一把钥匙,分别将合租在此房间内的被害人喻某某、程某某的房间门锁透开后,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喻某某放在床上的一女式挎包内的人民币100元及程某某放在电脑桌抽屉内的人民币50元。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项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南一巷*号*栋*单元*楼*号其租住房内,趁与其合租该房间的被害人喻某某不在房间之机,用自己的一把钥匙,将被害人喻某某的房间门锁透开后,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喻某某放在布衣柜内的一女式提包内的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8元)、黄金脚链一条,并销赃获款人民币1700元。2013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项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南一巷*号*栋*单元*楼*号其租住房内,趁与其合租该房间的被害人程某某不在房间之机,用自己的一把钥匙,将被害人程某某的房间门锁透开后,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程某某放在电脑桌抽屉内的人民币50元。2013年6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项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南一巷*号*栋*单元*楼*号其租住房内,趁与其合租该房间的被害人喻某某不在房间之机,用自己的一把钥匙,将被害人喻某某的房间门锁透开后,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喻某某放在床上的一女式挎包内的人民币100元。次日,被告人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破案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喻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涉案赃物购买票据,户籍材料,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