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资刑初字第99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高友贵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友贵,毛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广西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友贵,曾用名杨文义,绰号“贵伢子”,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059,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新宁县人,住湖南省××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派出所抓获,8月9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毛海峰,绰号“小毛”,男,1985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新宁县人,住湖南省新宁县××镇茶亭村××组。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0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友贵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毛海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友贵、被告人毛海峰及其辩护人李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日晚,被告人高友贵伙同石柱华(在逃)窜至广西兴安县城秦皇路靠政府的一巷子里,将文伟停放的属于兴安县溶江镇政府的一辆白色面包车(2009年购置,购置价51300元)盗走,随后二人驾车窜至广西资源县中峰乡邮政储蓄门口,将黄毅的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价值45770元)盗走。后被告人毛海峰以8000元的明显低价格将该五菱宏光面包车购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友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海峰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院依法处罚,并当庭出示了证明二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高友贵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有立功,涉案物品鉴定价值过高。被告人毛海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毛海峰的辩护人认为毛海峰有立功,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且涉案赃车已经追缴发还受害人,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毛海峰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友贵与石柱华(在逃)预谋到广西偷车,2012年12月2日下午,二人从湖南新宁县城携带偷车工具搭车来到广西兴安县城,当晚十二点半左右,被告人高友贵与石柱华窜至兴安县城秦皇路靠县政府旁边的一个巷子里,将文伟停放的属于兴安县溶江镇政府的一辆白色的柳微五菱面包车(2009年购置,当时购置价51300元)盗走,然后二人开着该车沿着资源县方向往湖南新宁县返回,当二人驾车经过资源县中峰乡街道时,见黄毅停放在邮政储蓄银行中峰营业所门口的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比较新,就由被告人高友贵负责望风,由同伙石柱华动手将黄毅的该辆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号桂CHB1**,价值45770元)盗走。被告人高友贵与石柱华将盗得的面包车开回新宁后,换置了假的湖南牌照,然后着手进行销赃,被告人毛海峰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和证件的情况下,以8000元的价格从高友贵手中购买了其所盗窃的黄毅的该辆五菱宏光面包车,案发后该车已予以追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文伟、黄毅的报案陈述证实了其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车辆型号、价值等情况;2、证人黄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毛海峰购买赃车及该赃车系被告人高友贵所盗窃而来的事实;3、被告人高友贵的供述承认了其伙同石柱华在兴安县城和资源县中峰乡盗窃柳微面包车的事实;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了黄毅的桂CHB1**面包车价值45770元的事实;5、被告人毛海峰的供述承认了其购买赃车的事实;6、被告人高友贵辨认现场笔录和辨认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告人高友贵盗窃面包车的事实;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被告人笔录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8、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还五菱车清单和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也证明了以上相关事实。经庭审质证,法庭已当庭给予确认。被告人高友贵与石柱华在兴安县城所盗窃的溶江镇政府的那辆白色柳微五菱面包车因销赃后车辆下落不明,无法追缴,价格认证部门无法确定具体价值。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友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海峰明知高友贵出售的车辆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是犯罪所得而以极低的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友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没有任何立功情节和行为,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认为涉案物品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没有具体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毛海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以此线索和证据对犯盗窃罪的被告人高友贵实行网上追逃并予以抓获,不能认定为毛海峰有立功,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友贵、毛海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友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逾期不交的,依法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毛海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周平审 判 员 胡继应人民陪审员 潘泽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侯进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