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陈正文与夏满雄、佛山市衡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文,夏满雄,佛山市衡龙科技有限公司,周玉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陈正文,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7212。委托代理人杜新华,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雄柏,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夏满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10。委托代理人严碧贤,系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衡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冯建强。委托代理人乡志来。被告周玉述,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身份证号码×××6330。原告陈正文诉被告夏满雄、佛山市衡龙科技有限公司、周玉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求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新华、被告夏满雄委托代理人严碧贤、佛山市衡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乡志来、被告周玉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满雄承接了被告佛山市衡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外连的搭棚工程,被告夏满雄聘请原告与何某等人一起为其工作。2013年3月12日下午三时左右,原告在做水槽(要先做水槽再搭棚)的时候,因搭在车间外墙上的竹梯突然滑倒,原告从高处跌下受伤,后被夏满雄驾车送往佛山市高明区明城华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之后,原告遵医嘱门诊治疗,原告的所有住院费和医疗费均已由被告夏满雄支付。2013年7月4日,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左下肢损伤致髋关节活动障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夫妻自2000年开始就到高明工作,从2008年4月开始租住在高明区荷城街道扶丽旧村421号黎东的出租屋。原告在高明主要从事建筑行业的焊工工作,每日平均工资约350-450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误工费11199.7元(38565元/年/365天×106天)(仅按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856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06天);护理费1300元(26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年×20年×20%);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6906.5元。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是受被告夏满雄雇佣,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故被告夏满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佛山市衡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条件的个人夏满雄,应对被告夏满雄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69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夏满雄户籍证明、被告佛山市衡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华立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各1份,X光影像诊断报告书4份,CT影像诊断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原告系焊工;5、原告工友郭仁孝、周玉述、何某、杨某、伍某出具的《证明》1份,并附证人何某、杨某、伍某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受伤后由被告夏满雄开车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广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91号)、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左下肢损伤致髋关节活动障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7、租房合同、暂住证、存折(No.6500176113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佛山移动客户优惠业务受理单、液化石油气公司业务凭证各1份、移动公司发票1张(发票号码:00536630)、广东省佛山市商品销售刮奖发票1张(发票号码:01063933),证明原告在佛山居住满1年以上。被告夏满雄辩称:1、我方承包了佛山市衡龙科技公司的工程,后转包给了周玉述,我方未参与工程建设;2、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佛山最低工资计算;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来计算。被告夏满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住院费收据4份,证明被告支付了27317元的医疗费;2、收款收据3份,《明城恒龙工程记》材料单3份,证明被告周玉述在夏满雄处收取工程款;3、个人短险业务专用投保单6份,证明夏满雄为了做本案工程为邓仁孝、周玉述等6个人购买了意外险。被告佛山市衡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司要在两个主楼之间搭建一个遮雨篷,大概6米多高,我司与夏满雄签订了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我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所以我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人。被告佛山市衡龙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玉述辩称:原告是我的老乡,被告夏满雄承接了被告佛山市衡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后,叫我帮忙请人做工,我叫了原告及其他几个老乡一起帮夏满雄做工,工资由夏满雄发给我,我拿了工资后平均分给做工的工友。本案工程到现在夏满雄还没有给我们发工资。被告周玉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审查后同意证人何某、杨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证明其与陈正文等人是周玉述叫来帮夏满雄做铁棚的,工资是由夏满雄发给周玉述,然后由周玉述平分给每位工人,且夏满雄给干活的工人都买了一份人身保险,陈正文是在工作时受伤的;证人杨某证明其与陈正文等人是周玉述叫来帮夏满雄做铁棚的,工资是由夏满雄发给周玉述,然后由周玉述平分给每位工人,且夏满雄给干活的工人都买了一份人身保险,因为陈正文在另外一处购买了保险没有到期,故夏满雄没有帮陈正文购买人身保险。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本案中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夏满雄有异议,认为证人都与原告有长期的利益关系,证言不能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都是与原告一起做工的工人,对事实最清楚,被告夏满雄虽有异议但无合理理由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夏满雄有异议,认为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断断续续在高明生活居住的情况,无法证明原告在佛山地区连续居住或工作1年以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本地长期居住并有稳定收入,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予以确认。对被告夏满雄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被告夏满雄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被告夏满雄提交的证据2中有关“八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工地盖瓦工程款的收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夏满雄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夏满雄承接了被告佛山市衡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外连的搭棚工程,并雇佣原告、何某、杨某等人,工资由夏满雄发给周玉述,周玉述再按工人实际做工的天数平均分配。2013年3月12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从高处跌下受伤,被夏满雄驾车送往高明区明城华立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26天,被告夏满雄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2013年7月4日,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左下肢损伤致髋关节活动障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经查,广东省一般地区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广东省一般地区2012年度建筑业年平均收入为4325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周玉述、何某、杨某等人受雇于被告夏满雄,原告与被告夏满雄形成雇佣关系,对被告夏满雄关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周玉述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佛山市衡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明知被告夏满雄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夏满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佛山市衡龙科技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夏满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玉述并非原告雇主,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因有鉴定结论支持,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因原告住院26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0元/天×26天)。原告的主张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199.7元,因原告事故受伤日为2013年3月12日,定残日为2013年7月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106天的请求没有超出相关规定,又因原告受伤前是从事建筑行业,按照同行业收入标准,原告请求的数额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199.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佛山地区连续居住、工作满1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又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原告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原告的主张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00元,因原告住院26天,故原告可主张的护理费为1300元(26天×50元/天),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因有相应的鉴定结论、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残,对身心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1199.7元、残疾赔偿金为120906.84元、护理费13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56906.54元。由被告夏满雄向原告赔偿,被告佛山市衡龙科技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满雄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正文156906.5元;二、被告佛山市衡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3元,被告夏满雄、佛山市衡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求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