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洪肖明与谢宏训、韩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肖明,谢宏训,韩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289号原告:洪肖明。委托代理人:虞超勇。被告:谢宏训。被告:韩朋明。委托代理人:韩巧玲。原告洪肖明为与被告谢宏训、韩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谢宏训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虞超勇,被告韩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宏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肖明起诉称: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9月25日,被告谢宏训因经营所需,先后五次向原告购买聚丙回料合计18450公斤,共计价款143910元,并由被告韩朋明在送货单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偿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3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宏训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韩朋明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谢宏训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具体交易细节均为两人联系确定,与被告韩朋明无关。被告韩朋明系为被告谢宏训进行滑板加工,受被告谢宏训委托对货物数量进行清点确认,对于原告与被告谢宏训之间的交易细节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谢宏训之间的交易系他们两方自己联系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送货单五份,拟证明被告谢宏训向原告购买塑料合计18450公斤,共计价款143910元,并由被告韩朋明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事实。被告韩朋明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三份,拟证明被告韩朋明与被告谢宏训之间是加工关系,被告谢宏训的原料是向原告购买的事实;2.当庭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韩朋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2012年4月22日、4月23日、9月25日三份送货单上的签名是后来原告为起诉被告谢宏训而要求被告韩朋明补签的,被告韩朋明在补签时并不知晓原告与被告谢宏训之间存在原料质量问题的分歧,对于送货单上载明的单价被告韩朋明不清楚。原告对被告韩朋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韩朋明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送货单只能证明两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具体是何种业务则无法证明;对被告韩朋明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个只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朋明提供的证据2即欠条一份,明确载明被告谢宏训欠被告韩朋明加工费,可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加工关系,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朋明提供的证据1送货单三份载明被告韩朋明向被告谢宏训送货的事实,结合被告韩朋明提供的证据2可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加工业务关系,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和被告韩朋明在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之间系来料加工承揽关系,由被告韩朋明为被告谢宏训进行滑板加工。2012年4月21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谢宏训协商好单价后,原告以被告谢宏训为收货人将价值143910元的货物先后运至被告韩朋明处。被告韩朋明根据被告谢宏训的委托对货物进行清点,并在送货单上签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韩朋明是否讼争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应否与被告谢宏训对讼争业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案中讼争商品的单价等关键交易信息均由原告与被告谢宏训协商确定,被告韩朋明仅作为加工方接收并确认其所收到的加工原料数量,讼争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应为原告与被告谢宏训。现原告主张被告韩朋明作为买卖关系当事人对讼争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谢宏训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韩朋明依被告谢宏训的委托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谢宏训承担,被告谢宏训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谢宏训支付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宏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宏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洪肖明价款143910元;二、驳回原告洪肖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8元,由被告谢宏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谢慧珍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