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107号原告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乐海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原告主要在家打理家务并照顾儿子的生活和学习,但被告在家庭经济、人情往来等事务上均不让原告参与,家庭生活费用还需原告向其讨要,并遭被告谩骂。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差,没有共同语言,且经常的争吵已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2本、离婚协议书1份、户籍本复印件1份。被告张某甲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之间只是偶有争吵,这在夫妻之间属于某某现象,两人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如果法院最终判决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明显与现在的日常生活开支某某不符,要求原告增加抚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仅是为了应付原告,并不是其真实意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乙。婚后原、被告常某对家庭事务的意见不合而发生争吵。2013年9月,原告从家中搬出,在外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十余年,且已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偶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但无大的矛盾和分歧,夫妻感情尚有修补和好的空间。被告与原告和好的意愿较明显,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乐海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臧超静【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