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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067号原告:王××。被告:李××。原告王××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起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王××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缪雪芳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