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1990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小乐(音,具体姓名不详)从开封市坐车来到滑县,二人进入滑县新区锦和新城瑞苑小区,在用开锁工具试图撬开6号楼1单元42室的门实施盗窃时,被402室户主暴国有发现。在逃跑过程中,小乐逃脱,被告人陈某某被小区群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暴国有的陈述,证人暴某甲、张某某、景某乙的证言,陈某某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同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陈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常永前审判员 贾 佳审判员 和晓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