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西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西民初字第15号原告:戴某甲。委托代理人:应甲。委托代理人:应乙。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王××。原告戴某甲与被告何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甲、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戴某乙,现年五周岁,就读于西店中心幼儿园。自女儿出生后,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小事发生争吵,且由于工作原因,双方已分居生活,各自管各自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1.依法准允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戴乙由某,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证据2、出生证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出生的事实。被告何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也是有责任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8日生育女儿戴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要多从家庭及子女的角度着想,做到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当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泽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邬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