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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货车司机。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平湖市新仓镇浪琴海浴室,谎称自己的苹果4S在浴室包厢内被盗。后被告人黄某通过报假警,言语威胁以及把货车停在浴室门口阻挠浴室正常经营等手段,向浴室业主施加压力,后索取到现金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向浴室业主退还了48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敲诈他人现金4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虽然被告人黄某采取了欺骗手段,但迫使被害人最终交付财物主要还是被告人黄某采取了报假警,言语威胁以及把货车停在浴室门口阻挠浴室正常经营等手段,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已退赃,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可依法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黄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飞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