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朱某某,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徐某某,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永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15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关系尚可,婚后虽生育一子徐洋,但由于被告整天喝酒,致使经常生气吵架,几年来原告及其父母多次劝说都无济于事,没有悔改之意,现确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放弃婚前婚后财产,婚后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今年4月份外出打工,被告还在5月份把原告接回家,为了孩子的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2年7月15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5月17日生育儿子徐洋,现随被告徐某某生活。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产生矛盾纠纷,夫妻开始分居。原告朱某某在被告徐某某处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是给原告朱某某的父母转借建房款20000元、均认可的共同债务有32600元。对被告徐某某陈述的另外28000余元的债务,原告朱某某表示不知情。另查明,原告朱某某经单县徐寨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孕查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且被告徐某某有渴望和好的愿望,只要原、被告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和好的。原告朱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朱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永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勇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