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237号黄健远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健远,男,1975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57,汉族,文盲,农民,住广西宾阳县××村委××村。因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2月3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2013年6月5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健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旭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健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2月27日,被害人黄功勤因黄宾(已判刑)家的牛吃其家甜豆苗一事与同案人黄宾发生争执、推扯,为此事黄宾寻机欲报复黄功勤。次日8时许,黄宾伙同被告人黄健远持铁水管去到黄开华粉店寻找被害人黄功勤,并追赶黄功勤到长安粮所对面时,被告人黄健远持铁水管打中黄功勤头部,将黄功勤打跌在路旁水沟,后被告人黄健远、黄宾又用铁水管继续对黄功勤进行殴打,至黄功勤打伤后离开。经法医鉴定,黄功勤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健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的量刑为有期徒刑4年至5年。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健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持棍打了被害人,只是在同案人黄宾与被害人打架后,去拆架时,推了一下被害人。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7日,同案人黄宾(已判刑)因自家的牛吃被害人黄功勤家甜豆苗,被黄功勤牵走,黄宾去索回自家牛时,被黄功勤索要80元的赔偿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推打。同案人黄宾不服,欲寻被害人黄功勤报复。次日8时许,黄宾即叫上被告人黄健远一起分别持铁水管和木棍去被害人黄功勤家找黄功勤报仇。到了黄功勤家,发现黄功勤不在家后,又到同村黄开华的粉店找黄功勤。当黄功勤看到黄宾与被告人黄健远后,从粉店拿一根木棍往邹圩方向的公路跑,黄宾与被告人黄健远即跑上去追赶黄功勤。在邹圩镇的长安粮所对面,被告人黄健远先追上黄功勤,并用手中的铁棍猛打黄功勤脚手等部位。后来追上的同案人黄宾看到后,认为事情与被告人无关,即要求被告人黄健远不再打被害人黄功勤,也随即拿手中的铁棍猛打被害人的手脚等部位。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功勤的损伤主要位于左前臂、两下肢。黄功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邹圩派出所证明及人口登记册,证实被告人黄健远的出生年龄,其作案时已满18周岁。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健远于2013年6月5日到宾阳县邹圩派出所补办户籍时被抓获。3.(2000)宾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犯罪事实发生的经过及同案人黄宾因本犯罪事实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4、证人黄甲、黄乙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证人黄甲、黄乙看到黄健远、黄宾两人持铁水管殴打被害人黄功勤。5、被害人黄功勤陈述,证实因黄宾家的牛吃其家甜豆苗,要求黄宾赔偿80元时,与黄宾发生争执、推扯,黄宾为寻机欲报复黄功勤,纠集被告人黄健远持铁水管追打黄功勤的经过。6、黄功勤的伤情病历、伤情照片及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功勤的损伤主要位于左前臂、两下肢头,其损伤情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7、同案人黄宾供述,证实:1999年12月27,被害人黄功勤因黄宾家的牛吃了被害人黄功勤家的甜豆苗一事,到黄宾家索要赔偿款80元,双方发生争执、推打。次日8时,黄宾即叫被告人黄健远从家里持铁水管先到黄功勤家里找黄功勤报复,发现黄功勤不在家后,又到黄开华的粉店找黄功勤。黄功勤看到他们俩持棍出现后,就往邹圩方向的公路跑,先是黄健远追上,并用手中的铁水管打黄功勤,黄宾追上后,即叫黄健远停手,并用手中的铁水管继续打黄功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健远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犯罪事实提供了同案人黄宾的供述、证人黄甲、黄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宾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也已认定被告人黄健远在追打被害人黄功勤过程中持铁水管打被害人黄功勤的脚、手等部位,故对被告人主张其只是在拆架过程中推了一下被害人,并没有持铁水管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作用、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健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华静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芳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