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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执字第215-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惠群与崔寿银交通肇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乐,王惠群,石进晶,崔寿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巴法执字第215-216号申请执行人南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惠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乐群,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石进晶,女,汉族。被执行人崔寿银,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南乐、王惠群、石进晶与被执行人崔寿银交通肇事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巴刑初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崔寿银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南乐经济损失67863元;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惠群、石进晶经济损失62461.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南乐、王惠群、石进晶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分别立案(2013)巴法执字第215号、(2013)巴法执字第216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两案的执行依据系(2013)巴刑初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且被执行人为同一人,故(2013)巴法执字第215号及(2013)巴法执字第216号案合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崔寿银暂无能力全部履行,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被执行人崔寿银自2014年2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南乐、王惠群、石进晶3000元;自2015年1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南乐、王惠群、石进晶5000元,直至案件款全部付清。申请执行人南乐、王惠群同意该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巴刑初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如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审 判 长  郑应武审 判 员  木 汉助理审判员  班曼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