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王巍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新润天国际大厦13楼。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支明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巍,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名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王巍为×××号轿车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分别为×××、×××,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王巍履行交纳保费义务。2013年3月22日10时20分,王巍驾驶×××号车在光华路、青岛街路口与×××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号轿车修理发生修理费用7,674.00元,×××号车修理发生修理费用6,298.00元,修理费合计13,972.00元。王巍向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索赔,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以事故发生时×××号车未检验为由拒赔,王巍告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主张王巍投保的×××号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并未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机动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是规定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即使上述情形存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因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向王巍提供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虽提供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但王巍否认投保单上“王巍”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是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单方拟定。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中,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条款未能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未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关于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提出按保险合同约定双方应协商确定修理厂的主张。因该格式条款属加重投保人责任条款,应确认无效。现王巍的事故车辆经有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修理,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对发生的修理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不合理,故对王巍修理事故车辆发生的修理费用应予以确认,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此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王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给付原告王巍保险赔偿金13,9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原告王巍已垫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给付上款时径行给付原告王巍。上诉人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车证未按期年检就符合上诉人免责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商业保险条款规定,指定专修厂为附加险的范畴,被上诉人未投保附加险的情况下,到指定专修厂进行修理违反合同规定,对上诉人不公平,所以对于超出普通修理厂修理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王巍没有答辩意见。上诉人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二审提供证据:检车记录,来源于机动车检测中心作的记录,从交警队调取的,证明车辆在2013年2月28日到2013年3月22日没有年检。因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上诉主张王巍的投保车辆行驶证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期年检,保险公司对事故的赔偿免责的问题。本案中,华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条款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王巍注意的提示,且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相应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释明,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应尽的释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关于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提出按保险合同约定双方应协商确定修理厂的主张。因该格式条款属加重投保人责任条款,应确认无效。现王巍在有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修理的事故车辆,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对发生的修理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不合理费用,故对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上诉人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福柱审判员 毕雪松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