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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吴雄君与吴某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雄君,吴某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雄君,男,汉族,1980年6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安,男,汉族,1963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会明,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吴雄君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4日,吴雄君驾驶本人所有的粤S3****号小轿车在途经东莞市大岭山镇某路段时,与吴某安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导致吴某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某安负次要责任,吴雄君负主要责任。事发后,吴某安被送至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救治,此后当天转至东莞市中医院救治,住院75天(5月28日出院),医疗费59407.2元。医嘱:出院后佩戴支具起床活动,康复治疗等。此后,吴某安转至东莞市虎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231天(2013年1月15日出院),医疗费55824.9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15232.15元(其中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10000元,吴雄君支付11215元)。双方当事人同意:医疗费按15%计算非社保费用,即17284.82元。中医院证实:吴某安因病情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需人员特别护理,家属根据病情要求雇请1名专业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吴某安直至出院时仍不能自理。吴某安为此支出护工费7270元(含每天加班费20元,共60天)。吴某安为配合治疗,购买轮椅、头颈胸保护支架,支出3480元。2012年11月6日,经鉴定,吴某安构成四级、九级伤残,吴某安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根据吴雄君、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吴某安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参与度等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5月3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四级、九级;2)部分护理依赖;3)参与度为100%。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3****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陪率险,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本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际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吴某安事发时年满48周岁,属农村居民户口。吴某安提供的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证实:1)吴某安从2010年11月开始在东莞市大岭山同富木器加工店任职,月收入3000元;2)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村民委员会证实,吴某安从2009年7月开始在该辖区居住。吴雄君修复粤S3****号小轿车支出维修费183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拖车费200元,停车费482元,评估费200元,拓印费50元,以上共计2762元。原审法院认为:吴某安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吴某安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各分项同上)内赔付给吴某安。吴某安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照事故责任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70%,但医疗费超社保费用部分按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吴雄君承担。吴某安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吴雄君的车辆损失2762元,应由吴某安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不分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剩余762元由吴某安负担30%,即:228.6元。吴某安共需赔付吴雄君2228.6元。原审法院对吴某安诉求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共计115232.15元;2.后续治疗费:诉请5000元无证据,吴某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天×50元/天=15300元;4.营养费:2500元;5.护理费:根据中医院的证明,吴某安住院期间雇请1名专业护理人员的费用7270元。吴某安剩余的住院天数为246天,按1人护理并参照东莞护工收入水平计算,即:246天×50元/天=12300元。经鉴定,吴某安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该项费用计算为20年×365天/年×50元/天×40%=146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吴某安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9371.73元×20年×72%=134952.91元,吴某安诉请134942.4元,按吴某安诉请计算;7.鉴定费:伤残鉴定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9.误工费:吴某安诉请第一次评残前一天共计245天合理,即:3000元/月÷30天/月×245天=245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00元/月÷30元/天×10天×2人=733.33元;11.交通和住宿费:40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轮椅、头颈胸保护支架的费用3480元。以上第1至4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133032.15元,其中10000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已赔付),剩余123032.15元。医疗费中的非社保费用为17284.82元,而交强险并未对非社保用药予以规定,因此,以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的10000元视为全部属非社保费用。剩余的123032.15元,其中非社保费用为7284.82元,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扣除该笔费用为余115747.33元,按70%计算为81023.13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非社保费用7284.82元,由吴雄君赔付70%给吴某安,即:5099.37元。以上第5至12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371025.73元,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吴某安110000元,剩余261025.73元,按70%计算为182718.01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给吴某安。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吴某安110000元。属商业第三者险赔付的金额为263741.14元(81023.13元+182718.01元),已超过200000元的限额,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限额内赔付200000元,剩余的63741.14元,应由吴雄君赔付给吴某安。吴雄君共需赔付吴某安68840.51元(63741.14元+5099.37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1215元,吴某安应负担的车辆损失2228.6元,吴雄君仍需赔付吴某安55396.91元。驳回吴某安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310000元给吴某安;二、限吴雄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55396.91元给吴某安;三、驳回吴某安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54元(吴某安已预交),由吴某安负担78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2864元,由吴雄君负担512元。重新鉴定费417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预交),因吴雄君、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均提出伤残、护理依赖等级重新鉴定,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单独提出参与度鉴定,因此,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2780元,由吴雄君负担1390元。一审宣判后,吴雄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付吴某安203880.24元;3.改判吴雄君无需支付吴某安任何费用;4.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某安、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理由:1.吴某安实际上不需要护理(有保险公司的照片为证),其委托鉴定的护理等级评定为三级不符合实际,法院可以就此调查。2.即使吴某安需要护理,但护理费用是将来要发生的,法院一次性确定20年的护理期限明显不妥,可以先支持2年。3.吴某安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吴某安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护理级别应当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具体情况确定。根据1996年10月1日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的规定,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以下5项:A.进食;B.翻身;C.大、小便;D.穿衣、洗漱;E.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为三级。一级,完全护理依赖生活不能自理,上述5项均需要护理者。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指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3项需要护理者。三级,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1项需要护理者。因此,吴某安的护理费用应是在计算方法中×20%。5.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东莞市大岭山同富木器加工店提供的无投资人签名、按指印的《证明》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吴某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吴某安的护理程度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未向本院作出答辩。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吴某安一审诉讼请求为:1.吴雄君、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373832.68元(医疗费1140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5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9620元、后续护理费146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00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1349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80元、交通费2980元、住宿费3400元,以上损失由交强险先行赔付,商业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吴某安原诉请440454.11元);2.诉讼费由吴雄君、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仅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相应事实理由进行审查。围绕吴雄君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后续护理费及误工费的处理是否正确。关于后续护理费问题。对于吴某安的护理依赖程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经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经广东省司法厅许可成立的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具备对吴某安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的资格。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形式要求。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查看病历及影像学资料、临床检查,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4.2.2.1之规定,评定吴某安属部分护理依赖,依据充分。吴雄君二审申请调查吴某安的护理依赖情况,已超出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吴雄君无充分证据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吴雄君关于原审法院护理系数计算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病历材料及司法鉴定意见,吴某安事发时年满48周岁,除事故造成的左侧肢体偏瘫、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外,并无其他影响身体健康状况的重大疾病,原审法院支持吴某安20年后续护理费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关于误工费问题。吴某安已提交东莞市大岭山同富木器加工店出具的《证明》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吴雄君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以此为据计算吴某安的误工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吴雄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吴雄君已预交),由吴雄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尹河清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凤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