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与占××、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占××,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614号原告: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陈××。被告:占××。被告:汪××。原告施××诉被告占××、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占××与原告相识多年。2011年9月15日,被告占××因家庭经营生产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原告将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在被告占××的村内交付给他,被告占××向原告出具凭据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至今被告占××未归还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被告占××、汪××未作答辩。原告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占××、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被告占××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向原告借到的人民币55000元。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浙江法制报缴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告与被告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占××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占××归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汪××与被告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垫付的公告费,系两被告未到庭所致,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借款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占××、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占××、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