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陈大兰、张瑶、张述珍与秦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兰,张瑶,张述珍,秦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陈大兰。原告张瑶。被告张述珍。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赖碧英,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珠江东路88号电信大厦1楼。负责人唐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勇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2号。负责人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大成(成都)楼市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原告陈大兰、张瑶、张述珍与被告秦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赖碧英、原告张瑶、张述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赖碧英,被告秦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勇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秦山驾驶川11304**的大中型拖拉机由赵家镇方向沿三金路向淮口场镇行驶,卓开志驾驶川A72L**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林各英相对行驶,19时5分许,被告秦山驾驶该车行至三金路97km+300m处与卓开志驾驶川A72L**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卓开志、林各英受伤,卓开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队未能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卓开志具有合法的驾驶证,没有超速,正常行驶,卓开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而秦山超速,不按规定行驶,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秦山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6293.3元。被告秦山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没有超速,是正常行驶,不应承担全责;我在天安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中垫付了丧葬费17000元、抢救费1377元、丧葬用品850元、搬运死者的费用280元、死者车辆的鉴定费600元、共计20107元,要求一并处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及交警大队均没有认定被告秦山存在违规驾驶的行为,请求法院对责任划分依法裁判;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张瑶与本案死者系继子女关系,本案死者与其妻结婚时张瑶已年满18周岁,所以张瑶存在主体不适格。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中华联合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秦山驾驶川11304**的大中型拖拉机由赵家镇方向沿三金路向淮口场镇行驶,卓开志驾驶川A72L**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林各英相对行驶,19时5分许,被告秦山驾驶该车行至三金路97km+300m处与卓开志驾驶川A72L**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卓开志、林各英受伤,卓开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卓开志经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秦山垫付抢救费1377元,搬运尸体费用280元,丧葬用品费850元,鉴定费600元,秦山另支付原告方丧葬费17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107元。2013年1月8日,交警队以未能查明秦山所驾车什么部位与卓开志所驾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未作出认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到交警队调取本案交通事故全案卷宗。从交通事故卷宗照片看,事故发生时,被告秦山所驾驶车辆已经越过了中心双实线,且秦山在交警队陈述其车辆左侧与卓开志车辆发生碰撞。另查明,秦山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再查明,死者卓开志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于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23日,在金堂淮口吉祥装饰建材门市务工,期间居住、生活均在金堂淮口吉祥装饰建材门市。原告陈大兰与死者卓开志2008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张瑶与卓开志是继父女关系,陈大兰与卓开志结婚时,张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双方未形成实际抚养关系。原告张述珍与死者卓开志系母子关系,张述珍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庭审中原告、被告对原告方的误工费3人3天每天80元共计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7.5元、丧葬费17936.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金堂淮口吉祥装饰建材门市营业执照、金堂县淮口瑞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金堂县三溪镇明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大兰与卓开志结婚时张瑶已经年满18周岁,张瑶与卓开志未形成实际抚养关系,双方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7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故张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本案责任认定问题,庭审中,秦山抗辩行车时没有越过中心线,刹车后停在中心线;保险公司抗辩秦山所驾驶车辆不存在违规以及交警队未对责任进行认定,故秦山不应当承担全责。本院认为,虽然金堂县交警大队未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从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告秦山驾驶的车辆已经越过了中心线,且秦山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两次陈述车辆占线行驶,其车辆左侧与卓开志摩托车发生碰撞,两车发生碰撞后立即刹车,上述事实,能证明秦山车辆在事故中左侧与死者卓开志车辆发生了碰撞,且秦山在事故中,车辆越过中心线,其行为违反了道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秦山及保险公司抗辩秦山不承担全责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被告秦山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卓开志不承担责任。审理中,原告方主张丧葬费17936.5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认为死者卓开志常年在外务工,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三被告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供死者卓开志的劳动合同或者缴纳社保的证明,且村组不具备出具外出务工证明的资质,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了金堂淮口吉祥装饰建材门市的营业执照及工作居住证明,且该门市所在淮口瑞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卓开志居住地金堂县三溪镇明月村村民委员会也出具了其外出务工的证明,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死者卓开志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其损失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卓开志1973年12月19日出生,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卓开志的死亡赔偿金为20307×20=406140元。原告方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二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为4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因被告秦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方应承担的原告损失为丧葬费17936.5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误工费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抢救费1377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8119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故本院根据两案的总损失确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内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600元(10000元×8%+110000元×98%),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由联合保险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4000元(300000元×98%);剩余损失78591元(481191元-108600元-294000元)由被告秦山承担,对被告秦山垫付的费用20107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实际被告秦山还应赔偿原告方584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瑶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陈大兰、张述珍支付108600元;三、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陈大兰、张述珍支付294000元;四、被告秦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陈大兰、张述珍赔付58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7元,由被告秦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