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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朱家平与李瑞亚、合肥市金宁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117号原告:朱家平,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仓库保管员,住肥东县陈集乡稻香村西庄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550910711X。委托代理人:付加梅,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亚,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陈集乡李三村李*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7105087094。被告:合肥市金宁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金家美,经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二期A座6屋。负责人:项锡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迁,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家平与被告李瑞亚、合肥市金宁货运有限公司(简称金宁货运公司)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民安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加梅、被告李瑞亚和民安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宁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平诉称:2013年2月13日14时50分,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广响路行驶至广响路陈集镇竹滩村卫生院门口时,与停在路边的李瑞亚驾驶的皖A×××××号货车碰撞,致其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瑞亚与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民安安徽公司是皖A×××××号车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计75510.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瑞亚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保险,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民安安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各项合理诉请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4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肥东县广响路行驶至广响路陈集镇竹滩村卫生院门口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停在路边的李瑞亚驾驶的皖A×××××号轻型货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瑞亚与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侧第5、6、7、8、9、10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上唇裂伤;高血压病1级;右侧血气胸;右侧桡骨茎突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定期复查胸片;骨科门诊随诊;外科门诊随诊。同年3月5日原告,原告又到该院门诊,医嘱:一周后复查,建议休息。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3360.59元。另查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亳州市谯城区,系亳州市允诺保健品有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月工资1800元。原告母亲田邦兰85岁,养育子女5人,原告系其长子。2013年3月21日,肥东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梁园中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肋骨多发骨折达4肋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50元。此外,皖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金宁货运公司,该车在民安安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注册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暂住证、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李瑞亚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先由民安安徽公司在皖A×××××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李瑞亚和金宁货运公司应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民安安徽公司在皖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伤残等级程度、治疗时间及医嘱建休,原告的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伤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误工,故其各项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伤情较轻,又未能提供受扶养人的基本情况,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360.59元、误工费3240元(1800元/月÷30天×54天)、护理费1141.40元(87.8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鉴于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车辆维修费为800元,合计70559.99元。民安安徽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家平车辆维修费8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55029.40元,合计65829.40元;二、被告被告李瑞亚、合肥市金宁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朱家平其他损失2365.30元[(70559.99元-65829.40元)×50%],该款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朱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两项合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朱家平68194.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为844元,由被告李瑞亚和合肥市金宁货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64元,由原告朱家平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