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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淳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刘某诉王某甲、王某乙、薛某、某财险陕西公司、某乙财险渭南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王某乙,薛某,某甲财险陕西公司,某乙财险渭南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淳民初字第0029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宣常喜,男,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薛某。被告某甲财险陕西公司。地址西安市。负责人苏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男,系该公司法务。被告某乙财险渭南公司。地址陕西省渭南市。负责人雷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法务。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薛某、某甲财险陕西公司、某乙财险渭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王某甲、某甲财险陕西公司的负责人苏某、某乙财险渭南公司负责人雷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外,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宣常喜、被告王某乙、薛某、某甲财险陕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乙财险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14时许,王某甲驾驶王某乙的陕AXXX**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在211线淳化段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11线淳化县城建路口处时,由于侵线,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向行驶左转弯薛某驾驶无号牌“金福”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致正三轮摩托车左侧翻后,将路边行人刘某砸伤,造成车辆受损,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淳化县医院治疗,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7599.53元。现请求:一、由被告某甲财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乙财险渭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对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淳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陕AXXX**号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2张;3、刘某身份证明;4、淳化县某村委会证明;5、刘某医院诊断证明;6、刘某淳化县医院住院病历;7、刘某西安北环医院住院病历;8、住院费用清单;9、医疗费发票(13张,12378.03元);10、鉴定费票据(1张,计900元);11、交通费票据(2张,计700元);12、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王某甲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某乙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认为与王某甲没有关系,自己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医疗费之外其余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并且自己已经垫付过12217.83元,对于自己垫付超出部分,请求由两保险公司支付给自己。被告王某乙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计12217.83元)。被告薛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自己驾驶的无号牌“金福”牌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手续,也没有投保交强险,自己是低保户,没有赔偿能力。被告某甲财险陕西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与被告王某乙的辩称意见一致,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为营养费无证据支持,护理、误工天数认为按三个月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每天分别愿按40元至60元赔偿,交通费请酌情考虑,并认为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对鉴定费、诉讼费因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愿承担。被告某甲财险陕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证据保单抄件2份;被告某乙财险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同意某甲财险陕西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意见,并认为先由某甲财险陕西公司、薛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其公司在商业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王某乙、薛某、某甲财险陕西公司、某乙财险渭南公司对证据1、3、5、6、8、9、10、11、12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某甲财险无异议,王某乙、薛某、某乙财险渭南公司认为驾驶证没有审验合格单,对行驶证、保单无异议,因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均认为原告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证明、完税证明等,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该问题,因证据4来源合法,但客观性较差,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均对出院记录有异议,无需休息六个月,应按照司法鉴定协会的标准计算住院和出院的误工、护理期限均为三个月,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误工、护理期限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对被告王某乙提供证据,及被告某甲财险陕西公司提供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庭审后,某甲财险陕西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交代理词一份,认为薛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刘某受伤,应视为薛某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其公司和薛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平均承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其他辩论意见不变。本案争议焦点是各赔偿项目的具体计算数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14时许,王某甲驾驶陕AXXX**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在211线淳化段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11线淳化县城建路口处时,由于侵线,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向行驶左转弯薛某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金福”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致正三轮摩托车左侧翻后,将路边行人刘某砸伤,造成车辆受损,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淳化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薛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淳化县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左下肢腓骨关节脱位、右第5跖骨骨折。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如有异常随时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10250.83元。2013年4月6日刘某在西安北环医院住院治疗4天,进行手术取出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嘱:1、卧床休息,抬高患肢,暂勿下地活动。2、门诊伤口换药1次/隔日,术后2周伤口拆线,术后4周下地行走。3、休息6个月,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片。4、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2127.20元。原告刘某2013年8月19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刘某左下肢损失未达到伤残等级。刘某两次住院共51天,共支出医疗费1237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为153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期间按照医嘱两次住院时间和出院后分别考虑一个月时间,共111天,为3330元。误工天数根据病情合理考虑120天、每天60元为7200元。护理费按两次住院天数加出院后一个月计81天、每天60元为486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9998.03元,被告王某乙已支付原告刘某治疗费12217.83元。事故车辆陕AXXX**号车是王某乙自己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西安市某公司的名下,王某甲受雇于王某乙驾驶车辆,该车辆在某甲财险陕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某乙财险渭南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薛某驾驶的其无号牌金福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明确,王某甲负主要责任,薛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因被告王某甲受雇于王某乙,王某乙表示由自己承担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甲财险陕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某乙财险渭南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请求合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予支持。被告某甲财险陕西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2760元,剩余7238.03元,按王某甲所负主要责任由某乙财险渭南公司赔偿5790.24元,由薛某赔偿1447.79元。对于某甲财险认为应由其公司和薛某共同平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先由某甲财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之后可以就其认为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薛某进行追偿,所以某甲财险陕西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的损失29998.03元,由被告某甲财险陕西公司赔偿22760元,某乙财险渭南公司赔偿5790.24元,薛某赔偿1447.79元。以上款项因王某乙已支付刘某12217.83元,实际上再由某甲财险陕西公司支付刘某10542.17元,支付王某乙12217.83元。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400元,薛某承担100元。如未按上列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虎审判员 王整风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娜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