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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台前县家和量贩有限公司与王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前县家和量贩有限公司,王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01489号原告台前县家和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人民路路口。法定代表人赵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继军,男,成年,汉族。被告王明伟,男,成年,汉族。原告台前县家和量贩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纪录独任审判,原告台前县家和量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前县家和量贩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9月10日分两次在我处购买商品合计金额6600元整,当时承诺很快归还,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600元及利息1766.59元。被告王明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王明伟在原告台前县家和量贩有限公司处赊欠五粮液一件计款66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示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今欠五粮液壹件共计陆仟陆佰元正王明伟2011年9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王明伟欠原告台前县家和量贩有限公司酒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台前县家和量贩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伟偿还原告台前县家和量贩有限公司货款66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台前县家和量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纪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