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固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尹仁俊与李跃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仁俊,李跃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783号原告:尹仁俊,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委托代理人胡宝林,系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跃飞,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原告尹仁俊与被告李跃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仁俊,被告李跃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仁俊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我借款9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0‰。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给付。后因担心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4年5月5日重新给我打了9万元欠条一张。被告李跃飞辩称,该笔借款事实是用李二平的名字从银号信用社贷的款,这笔钱带出来以后是我用了。此后利息也一直由我支付,两年以后,因为我还不上就给原告打了欠条一张,原告尹仁俊实际是这笔借款的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写明,今欠到尹仁俊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利息已结到2013年5月23日,借款利率为2%。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尹仁俊与借款人李跃飞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跃飞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以采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跃飞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跃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尹仁俊欠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起按月息20‰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跃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瑞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